政策法规

大石桥市不合格农产品无害化处理办法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大石桥市辖区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指导。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合格农产品,是指由于在种植、收获、贮存、运输环节中,因为操作不当、有意添加、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原因造成会危害人身健康、危害社会安全等因素的可食用农产品,包括植物的种子、果实、块根、茎、叶等可食用部分。经工厂化加工的食品不属于本范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合格,是指经有专业检验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或在国家、省、市等食品、卫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抽检活动中,通报为不合格的农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害化处理,是指经处理以后,不会对生态环境以及人身安全造成伤害或存在安全隐患。

第五条  对不合格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方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被检验的农产品中所含的有害物质类型为低毒或残留期较短的。尚未收获的,由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农产品生产单位,严格按所含有害成分的安全间隔期进行收获,并对到期收获的农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若该农产品已经收获或销售,由监管部门责令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已售出的农产品进行如数召回,对尚未售出的和已经召回的农产品进行封存,达到所含有害成分的安全间隔期后,经检验确定不会对生态环境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可以由生产单位自行销毁或转作他用。

(二)被检验的农产品所含的有害物质类型为高毒高残留的,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成分的。尚未收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农产品生产单位立即进行摘除或铲除;已经收获或销售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已售出的农产品进行如数召回,对摘除、铲除的和已经召回的农产品进行封存,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具有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资质的企业,并监督其对所封存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监管部门或农产品生产单位在不合格农产品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移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监管部门和农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不合格农产品的生产单位负担。若不合格农产品生产企业拒绝执行监管的处理意见,或干扰、阻挠监管部门开展工作的,监管部门可将案件整理后移交至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大石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