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大石桥市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业投入品(种子、农药、肥料)经营使用管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种子、农药、肥料的,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发局负责本辖区内种子、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质监、公安、安监、卫生、环保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种子、农药、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可凭委托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五条 种子经营者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持营业执照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经营者对购进种子的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检疫证明编号、质量指标(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应当进行核对登记和保存以备查验,并及时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备案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并将备案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种子经营者禁止经营假劣种子;禁止经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禁止经营净含量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种子;禁止经营未通过品种审定及未检疫证明的种子;禁止经营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禁止拆包装经营种子。
第三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七条 自2018年6月1日起,农药经营者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条件,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中毒急救措施及注意事项等内容,不得误导购买人。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第十三条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柜。对购买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须凭购买者身份证实名购买,经营户填写《辽宁省高毒农药流向记录》后,方可出售。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已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瞑磷、特丁硫磷、氯磺隆、福美胂、福美甲胂、胺苯磺隆单剂及复配制剂、甲磺隆单剂及复配制剂、百草枯水剂。
限用的农药名单: 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氯唑磷、水胺硫磷、灭多威、硫丹、溴甲烷、氧乐果、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丁酰肼(比久)、氟虫腈、毒死蜱、三唑磷。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及假冒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假劣质农药及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药产品;禁止经营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假冒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禁止经营净含量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农药。
第四章 肥料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禁止销售假劣肥料,禁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肥料产品,禁止经营未取得化肥生产许可证及假冒化肥生产许可证的肥料,禁止经营净含量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肥料。
第五章 种子、农药、肥料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应到有经营资格的种子经营单位购买种子,购买符合《种子法》及《农作物种子标签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规定的的种子,并索取购买发票或收据,使用时留有部分种子,并保存好包装袋,以备查验、维权。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防治对象、施药适期、剂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正确施用农药,搞好个人防护,防止发生生产性中毒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水库、河流、渠道、渔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药瓶、药袋等农药废弃物。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及时设立警告标志,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做好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的筛选推荐工作,并加强对新农药、新技术的示范推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公园等人群活动场所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治园林植物、花卉、草坪的病、虫、草、鼠害应尽量选用低毒或生物农药。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室,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药残留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加强用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要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植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止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经营、使用的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目录,以后如有变化的,按照新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规定的禁用农药品种及农资市场信息,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上市前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九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使用有产品登记证及合格证的肥料,尽量使用配方肥、精制有机肥,科学施肥,以达到改良土壤、经济、有效、增产、增收的目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对种子、农药、肥料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农药、肥料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经营种子、农药、肥料的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技能。
第三十三条 种子、农药、肥料经营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工商、质检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种子、农药、肥料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从事种子、农药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事种子、农药、肥料经营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与经营种子、农药、肥料相适应技术人员的;
(三)经营单位未建立进销货台帐,销售种子、农药、肥料时未出具发票或收据、质量承诺书和信誉卡的。
第三十五条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基地认证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绝产、减产、疫病传播、环境污染、药害、肥害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